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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第 3、4、6、7、9、11、14、15、17、19、28、30 條文;刪除第 18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1820004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6、7、9、11、14、15、17、19、28、30 條文;刪除第 18 條條文

第 3 條 導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指派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始得執行導遊業務。

第 4 條 導遊人員有違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第 6 條 導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相同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領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第 7 條 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條  ,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導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9 條 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導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條  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11 條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條  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5 條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7 條 導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請領使用。
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第 28 條 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
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30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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