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5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17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