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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家情報工作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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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7、10、13、21、22、25、27 條條文;增訂第 22-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收集、洩漏或交付依法應秘密之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第 7 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第 10 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項、第七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執行;其應配合事項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執行任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並得依任務需要提供酬勞、工作費及必要之裝備與防護措施。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得派遣情報人員駐外或各省(市)、縣(市)工作;其待遇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 22-1 條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其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因間諜行為所觸及之刑事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據實供述,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減輕其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觸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其刑。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前三項刑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追繳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或沒收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前四項之規定,對退離職情報人員或停止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適用之。

第 25 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得對各情報機關以及對本法第三條以外之機關(構)、人民或外國人協助本法所定各項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給予下列種類之獎勵:
一、國家情報專業獎章。
二、獎狀、獎盃或獎牌。
三、行政獎勵。
四、獎金,並得與第二款併同獎勵。
前項之評鑑、獎勵基準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報機關所屬從事大陸地區人員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得由各情報機關自訂獎勵基準報請其上級機關同意後,編列預算支應,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
同一事蹟經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獎勵後,不得重複為第二項但書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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