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37、56 條條文;刪除第 2、36、40、53 條條文
第 2 條 (刪除)
第 5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40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