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資料我有疑問 加入我的最愛 回到首頁

 

刪除並修正人民團體法條文

回到最新法規首頁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37、56 條條文;刪除第 2、36、40、53 條條文

第 2  條  (刪除)

第 5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40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


 
 

^ 回到上面

三民輔考 版權所有 公職考試國營事業銀行招考金融證照會計記帳領隊導遊不動產證照網路書店 隱私權政策網站地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