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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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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0266012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8、58 條條文

第 28 條 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第 58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轉診,指經醫院或診所轉診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分別指下列醫院:
一、地區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或地區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二、區域醫院: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二類或區域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
三、醫學中心: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醫學中心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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