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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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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100660204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

第 39 條  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
補發之護照效期為三年。但有特殊情形經審查確有必要,或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持前項護照向領事事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者,得依該護照所餘效期補發。
二、護照遺失係因天災、事變造成,經權責機關證明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所補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三、護照遺失二次以上申請補發者,領事事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得約談當事人及延長其審核期間至六個月,並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領事事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將原護照內有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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