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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事檢驗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49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9 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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