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相關法規更多最新法規 >>

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1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0 條條文

第 80 條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索取相關資料

醫事檢驗師 營養師 護理師 衛生技術
衛生行政 了解公職國營考試    
延伸閱讀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