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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勞動基準法」第21、24、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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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
核釋基本工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八元。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九十八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九十八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

本解釋令自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另本會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勞動二字第○九六○一三○六○○號令,自一百年一月一日廢止。

主任委員 王如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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