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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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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勞保2字第0990140393號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者,嗣後如死亡,其遺屬不得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但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得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其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一次金者,嗣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死亡,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其遺屬得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不須扣除已領取之失能一次金。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廢止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勞保二字第○○○○三二四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五五八○○號函等二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王如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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