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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勞動部勞動保 2 字第 103014012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3、56 條條文;增訂第 95-1 條條文

第 43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第 5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第 95-1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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