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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482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關短期補習班與個人或其他機關(不含短期補習班、幼兒園、學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簽訂工作承攬契約後,指派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尚難認雇主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違,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職規字第○九三○○五七六八九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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