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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58條第6項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勞保3字第1020140110號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有關六十五歲以下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失能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並自即日生效。

廢止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二五九四○號函、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七○一四○○一一號令、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勞保三字第一○一○一四○一二七號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勞保三字第一○一○一四○二五四號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勞保三字第一○一○○八五七二三號函等五則解釋令函,並自即日生效。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依本會上開解釋令函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准其繼續加保至退保日止。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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