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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國民年金法」各項給付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
一、 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另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

二、 有關本法之各項給付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一節,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對於社會福利津貼及社會保險給付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已有明文規定,本法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給付,既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等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三、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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