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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修正第8、12、17、22、23、25、29、30、37、44、47、62條 ;增訂第43-1、44-1~44-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101007831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12、17、22、23、25、29、30、37、44、47、62 條條文;
增訂第 43-1、44-1~44-3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8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後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改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外,應予退保。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
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

第 17 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核計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後,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已繳費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以保險人計費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每年五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每年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當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而未繳費或未銷帳之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已加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後,於被保險人繳納且經銷帳後,保險人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補收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差額。
應負擔保險費之各級政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第 22 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利息者,由保險人於其繳納保險費後,核計其應繳納之利息總額,並載明於下次繳款單。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定期存款利率,指一般牌告之固定利率。

第 23 條  被保險人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保險費欠繳期間先後順序抵充之,被保險人不得指定其繳納月份。
被保險人因加保資格或補助身分追溯異動所溢繳之保險費,應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全數繳清保險費及利息或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後,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但不予計息。
保險人計算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其據以計算之保險年資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部分。

第 29 條  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第 30 條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第 37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逾期始為繳納者,指被保險人逾保險人書面通知之三十日繳納期限,始繳納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

第 43-1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指未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及財政部訂定之函頒所屬國營銀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第 4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
三、有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第 44-1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第 44-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院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第 44-3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

第 47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保險人應依其各該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其合併數額已超過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之金額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如仍低於基本保障之金額,且無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之金額至死亡為止。

第 62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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