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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勞職業字第1000508212號
修正「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

主任委員 王如玄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四、 失業勞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雇主僱用,並於同一事業單位就業滿三十日,且平均每週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受僱期間得領取津貼:

(一) 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二)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五、前點勞工受僱期間,每滿一個月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勞工之事由致逾期提出申請,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 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 薪資證明。

(四) 勞工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 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失業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勞工申請津貼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前點規定之勞工離職後,於本要點施行期間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重新依前項各款標準領取津貼,合併計算已依本要點規定領取之月份,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以下簡稱欠費),經本局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按下列標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內繳納:

(一) 首次裁處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三)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四)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五)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被保險人配偶經本局裁處罰鍰後已繳清欠費者,如有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時,始得依前項各款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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