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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保國一字第10060590752號
修正「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並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

總 經 理 陳益民

 

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以下簡稱欠費),經本局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按下列標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內繳納:

(一) 首次裁處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三)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四)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五)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被保險人配偶經本局裁處罰鍰後已繳清欠費者,如有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時,始得依前項各款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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