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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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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令:修正「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 099005635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7、16 條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4 條
金融機構於前條之存款以外應提存準備金之其他各種負債,其範圍如下:
一、外匯存款。
二、透支銀行同業。
三、銀行同業拆放。
四、金融債券。
五、同業融資。
六、聯行往來。
七、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本行規定之其他負債。
前項第七款所稱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係指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附買回條件之交易餘額。

第 6 條
本行委託臺灣銀行(以下簡稱受託收管機構)辦理未在臺北市、新北市設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有關事項。
本行委託合作金庫銀行(以下亦簡稱受託收管機構)辦理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有關事項。
受託收管機構應將其收管之準備金乙戶存款彙總轉存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之存取及計息,比照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所開立之準備金乙戶辦理。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就應提存準備金項目所提存之實際準備金,除第三項規定外,以下列資產為限:
一、庫存現金。
二、在本行業務局或受託收管機構所開準備金帳戶之存款。
三、撥存於本行業務局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或受託收管機構之同性質專戶存款,經本行認可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準備金帳戶,謂下列兩個帳戶:
一、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支票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系統,隨時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二、準備金乙戶:為開戶金融機構非依本行規定或依第十五條設定之質權實行時不得存取之存款,得酌予給息。
金融機構就屬於外幣之應提準備金項目所提實際準備金,以其存放在本行外匯局之外匯存款為限。

第 16 條
金融機構準備金之核算及調整事項,除外商銀行在臺分行由其臺北分行辦理外,其他金融機構由其總機構彙總辦理之。
金融機構合併時,其合併當期準備金之核算及調整事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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