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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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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03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3 條條文

第 4 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 5 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第 13 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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