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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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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4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45、53、8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21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53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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