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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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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32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第 32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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