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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
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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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98400086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並刪除第 9 條條文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證券商檢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應檢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應檢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四、聲明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
六、信託契約範本。
七、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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