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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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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1.18 財政部令: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05872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21、24-3~24-6、25-2、31、31-2、46、48、55-1、56、57-1、58、61-1、64、72、82、104 條條文;增訂第 17-3、6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9、98 條條文

第 10-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 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第 17-3 條 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上而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備核。

第 24-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5 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第 24-4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4 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 24-5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5 規定,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第 24-6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6 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
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第 25-2 條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
一、買賣業:
(1)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銷貨成本
(4)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5)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6)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7)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1)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2)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第 31-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指依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持有前項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

第 46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
一、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二、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三、採後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遠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四、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五、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
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六、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存貨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營利事業之存貨成本估價方法,採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第 48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四、採生產數量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總生產量為每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之生產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估計總生產量之期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五、採工作時間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為每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使用之工作總時間,為各該期之折舊額。但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第 55-1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依本法規定以全年為基礎得減除之費用或損失,應按半數減除。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 56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所稱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四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第 57-1 條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或住所離境者,除依法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外,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如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按本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換算後之合計數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經核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合計數,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59 條 (刪除)

第 61-1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分配盈餘起,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抵繳稅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x

分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x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 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抵繳稅額上限=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獲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x百分之十前項所稱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指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後之餘額。
前項所定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依第一項計算之抵繳稅額,除以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之;如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為零者,以一為準,按第一項抵繳稅額公式計算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營利事業辦理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未依規定填報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第 64 條 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存貨變現收入-存貨變現成本=存貨變現損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損失=清算損失
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所得或虧損
清算所得-依法准予扣除之以往年度核定虧損額-各項依法免計入所得之收益-各項依法免稅之所得=清算課稅所得
前項存貨變現成本之計算準用第三十一條有關銷貨成本計算之規定。

第 65-1 條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當期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得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計算,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 72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四項、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

第 82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第 98 條 (刪除)

第 104 條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刪除)
二、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核定暫繳稅款者。
三、逾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四、逾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繳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款者。
五、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者。
六、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決算、清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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