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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條文
2009/10/28


  配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證券化商品)分配之利息所得、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之規定,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明定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20%,另為簡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扣繳作業,並期透過降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扣繳率,以吸引國際專業人士來臺,財政部爰擬具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98年10月13日核定,財政部於今日發布。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證券化商品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0%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2條)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證券化商品之利息、債券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5%之扣繳率;取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適用18%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3條)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3 條至第5條)
四、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所得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20%。(修正條文第9條)
五、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者,仍應依規定扣繳。(修正條文第13條)
六、上開修正自99年1月1日適用。(修正條文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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