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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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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9.14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98.09.14財政部令: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6128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2、16、22、26、29、30、32、38-1、45~51、52、53、55、70、71、72、74、77-1~79、94、95、96、99、100~102、109、114、116條條文;刪除第36-1、108-1、111-1條條文

第2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第9條  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3及之4、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

第16條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其當期損益得依下列方法擇一計算:
一、全部毛利法: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
二、毛利百分比法: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格及成本,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毛利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其分期付款銷貨利益並得按下列公式計算:
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收款總額× 分期付款銷貨未實現毛利年初餘額+
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
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餘款+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總額

毛利百分比法之採用,以分期付款期限在十三個月以上者為限。
三、普通銷貨法: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高於現銷價格部分,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嗣後分期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前項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方法,但全期均應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計算方法。

第22條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
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
汽車貨運業出租遊覽車之運費收入得比照前項規定之原則查核。

第26條  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載據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
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實,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第29條  兌換盈益:
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二、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第30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第32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利益。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第36-1條  (刪除)

第38-1條  進貨價格顯較第二十二條所稱時價為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經查明其進貨價格與銷貨廠商列報銷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二、向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進貨,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進貨成本。

第45條  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國外進貨或進料:
(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並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
(二)向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進貨或進料,其應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向海關申報者,比照前目規定辦理;其依有關規定無需報關者,比照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二、國內進貨或進料:
(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
(二)向公會配購或機關團體採購或標購者,應取得配售或標售者之證明文件。
(三)向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進貨或進料,應取得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書立載有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或蓋章之普通收據或商用標準表單之出貨單作為原始憑證;其因無法取得該收據或出貨單者,當年度該項進貨進料價格,應按當時地同一貨品最低價格核定;其產品耗用原物料數量,並得按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四)委託代購商品或原料,應取得受託商號書有抬頭之佣金及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並註明「代購」字樣之統一發票。
(五)向舊貨商購進廢料、舊貨或羽毛者,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外來憑證,作為進貨憑證。
(六)營利事業購進雞、鴨、魚、肉等,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取得出售人書有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經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七)向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未辦理者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章之收據及其通報歸戶清單(申報書)存根。
(八)聯合標購之進貨進料,應有報經稽徵機關發給之分割證明;其僅以一事業之名義代表標購者,應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合約。
(九)營利事業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根據普通收據所載進貨、進料資料,按址查對其銷售對方之銷貨是否相符,銷貨能力是否確當,核實認定;如按址查對不確而有進貨之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若按址查對不確亦無進貨之事實者,除進貨不予認定外,應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第46條  期初存貨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但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不得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

第47條  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類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第48條  上年度雖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經查帳核定,其原因與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之價格及數量無關者,應就上年度申報之期末存貨,核定本期之期初存貨。

第49條  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
初存貨。

第50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第51條  前條之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第52條  期末存貨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如係由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足資認定其短少數量者應予認定。

第53條  期末存貨數量於必要時,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得實地盤點,經盤點逆算不符,足以證明在申報年度有漏報、短報所得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如係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55條  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有關各項成本紀錄,以供計算單位生產成本者,關於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存貨估價,准按其完工程度核計製造成本,並依成本與時價孰低原則,計算其存貨價格。

第70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三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者,可比照前四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71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分紅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第72條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依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准依本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承租人倘有代替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五、前款租金,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出租人已將是項租賃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繳稅款,惟仍應依法處罰。
六、預付租金,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列為遞延費用。
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計算或調整租金者,其計算或調整部分,借(租)用人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八、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
九、營利事業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以地主或他人名義自費建屋,約定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者,其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租金支出,得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支出加計當年度支付之現金為其租賃支出總額。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列報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金支出。
十、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第74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第77-1條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第78條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四)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五)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六)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七)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八)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負擔,不予認定。
(九)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再行列支。
(十)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理。
(十一)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
(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三)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四)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五)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八)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九)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十)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十一)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其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或促銷證明文件。

第79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  

×10%

 
1+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第94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六)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第95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折舊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96條  各項耗竭及攤折:
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
二、遞延資產耗竭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之。但每年度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依規定耗竭率提列,至該項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各類遞耗資產之耗竭率規定如下:
1.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二七‧五%。
2.鈾、鐳、銥、鈦、釷、鋯、釩、錳、鎢、鉻、鉬、鉍、汞、鈷、鎳、天然硫磺、錫、石棉、雲母、水晶、金剛石等礦二三%。
3.鐵、銅、銻、鋅、鉛、金、銀、鉑、鋁、硫磺礦及硫化鐵等礦一五%。
4.煤炭一二‧五%。
5.寶石及玉石、螢石、綠柱石、硼砂、鈉硝石、芒硝、重晶石、天然鹼、明礬石、鹽礦、石膏、砒磺、磷、鉀、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等礦一○%。
6.瓷土、長石、滑石、火黏土、琢磨砂、顏料石等礦五%。
7.果樹類之耗竭年限如下:
(1)柑桔類果樹二十五年。
(2)柑桔類以外之果樹,柿四十年、李十年、桃十年、枇杷三十年、楊桃四十年、荔枝五十年、蕃石榴十年、檬果三十年、梨三十年、香蕉十年、葡萄二十年、鳳梨五年、木瓜二年。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十年。
(二)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四、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者,得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或於九十八年度一次轉列為費用。
五、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應併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
六、繳付電力線路補助費,應按約定使用年限分年攤提;其未約定使用年限者,按五年攤提;其屬租用者,亦同。
七、支付土地改良暨探測礦藏、漁場等費用支出,均分三年攤銷之。
八、營利事業之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一律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調整補列。

第99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依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八、適用前款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十、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第100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損失。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第101條  商品盤損:
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
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買賣業:
  盤損金額  
 
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退出及折讓
 

(二)製造業:
  盤損金額
 
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存貨+本期進料-進料退出及折讓+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第101-1條  商品報廢:
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三、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第102條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
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第108-1條  (刪除)

第109條  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第111-1條  (刪除)

第114條  凡查定之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額及調整理由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結果如涉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損益計算項目時,應將其調整項目中可減除之金額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116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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