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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修正第 5、11、18、25、36、38、56、57、59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1055106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1、18、25、36、38、56、57、59 條條文

第 5 條  設立保稅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及適當之工作場所。
三、倉庫出入口應設置效能正常、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二十四小時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四、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但設於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僅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及專供儲存航材用品之保稅倉庫不在此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未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者,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置完成。
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立者,不在此限。
保稅倉庫經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但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自用保稅倉庫存倉保稅貨物涉及之稅費,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月彙報先行出倉之貨物涉及之稅費,其金額超過前項規定之保證金額度者,保稅倉庫業者應主動提供足額保證金。
前三項保證金之提供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自用保稅倉庫自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第 25 條  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售予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自用保稅倉庫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數逐批登記出倉日期、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但採用電腦控管並可在線上即時查核者,得免設登記簿。
二、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保稅倉庫存儲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物流中心或其他保稅倉庫加工、製造或重整之國產保稅貨物時,應由貨物持有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保稅倉庫存儲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需向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倉。
保稅工廠售予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發准單,經驗明無訛後放行。

第 38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退運出口或轉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應在報單上報明貨物重整後之名稱、規格及數量等,並應申報海關核准之重整案號及檢附核准重整之文件,以供海關審核。
其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並應報明所使用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數量、規格、製造廠商名稱及原報單號碼等退稅資料。

第 56 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出貨物。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驗憑放行通知或准單提貨出倉。

第 57 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立及保存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或交易憑證。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
六、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明及檢附重整貨物所需內容及文件。
七、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之轉儲。
八、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帳冊管理。
九、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第 59 條  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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