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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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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台財稅字第09900541850號
一、 自99年7月1日起,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就其勞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費用列支。

二、 營利事業於99年7月1日以後,依上開規定繼續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併計該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繼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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