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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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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13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11、13、14、15、16、20、21、22、23、48、49-1、52-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17 條條文之附表二、二-一;增訂第14-1、22-1條條文;並刪除第 24、25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第 11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 13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海埔地開發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二款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 14-1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得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前向該機關申請撤回;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同意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 15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第 16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檢具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 20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或廢止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二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第一項變更開發計畫,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應視同新開發計畫申請審議許可。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如變更原核准計畫,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第 22-1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其面積規模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範圍。

第 23 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第 24 條 (本條刪除)

第 25 條 (本條刪除)

第 48 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第一項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水土保持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者,不在此限。

第 49-1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第 52-1 條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pdf
附表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案件之審議流程圖.pdf
附表二-一、先辦理使用分區再辦理使用地變更計畫許可案件之審議流程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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