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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台內營字第1010802850號
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執行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如因故未能於上開期限內申請者,應依本條規定於一年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二、 本條所稱「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無論是否再取得變更開發許可,係指收受原獲准開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該一年內有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展期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該事由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申請許可證或展期)。但遲誤本條規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之期間扣除應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 申請人舉證不可歸責因素(指依客觀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非所屬)致影響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得扣除該不應歸責因素之期間計算。

(二) 申請人須變更開發許可,如變更計畫內容復涉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工程內容之調整,經申請變更計畫審查,且主管機關完成審議,作成許可處分者,得扣除自主管機關受理之日起至核發變更計畫許可處分之日止之期間計算。

三、 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如其申請之時間點,係於本條規定應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之期限內,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可視同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四、 本條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準用第一點至第三點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有關展期、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認定等之規定辦理。

五、 本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四○○八三五一六號函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六○八○六○四八號函停止適用。

六、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申請人如認有因第五點所揭二函之停止適用致影響其權益者,應於本令生效日起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申請補正,不受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之限制;未於期限提出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一) 申請補正逾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而未滿二年或三年者,得提出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之申請或敘明理由展期。其提出展期,屬未滿二年情形者,展期至收受開發許可通知日起屆滿二年之日止;屬未滿三年情形者,僅得展期至收受開發許可通知日起屆滿三年之日止。

(二) 申請補正逾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年者,應提出逾三年以上之期間未能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或雜項執照)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證明,並同時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如該事由仍存續而未能同時申請許可證者,申請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申請補正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證,逾一年者,不得再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不應歸責於申請人者,得同意其申請。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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