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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
一、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農輔字第九○○一二二二六五號、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農企字第○九八○一五四○二二號及一百年一月四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九○一八三二一七號函參照)。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二分之一。

二、 至本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七○七二三八七八一號函說明四:「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地政機關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登記時,除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移轉農舍之一樓樓地板面積外,無須再依本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二九五號函釋審查移轉後之農地面積有無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本部上開號函應配合停止適用。」部分,因不符上開審查規定,配合停止適用。

三、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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