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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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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19號
一、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為一法律事實,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基於繼承人自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為簡政便民計,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土地,不論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係於流失前或流失後,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均得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所有權人之名義申辦回復登記或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於原已由土地共有人之一或其繼承人依本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八○七二五七九二號令規定,將未會同申請登記之他共有人土地依滅失登記時之共有情形,以登記原因「回復」辦竣復權登記者,嗣後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證明該時他共有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檢附上開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逕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將原登載於死者名義之情形更正登記為其繼承人所有,且無須繳納登記費。

二、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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