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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332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23、28、33 條條文

第 17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23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將契約副本送交保管機構。
前項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前期貨經理事業依前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
三、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四、全權委託時之委託資產。
五、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及交易或投資範圍之約定與變更,交易或投資範圍並應列明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種類或名稱。
六、交易決定及執行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全權委託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八、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九、保管機構之指定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受託期貨經紀商及證券經紀商之約定;約定對象如與期貨經理事業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契約中揭露。
十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任人應負擔之費用項目、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包括期貨經理事業之報酬。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經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全權委託資產,應由委任人於簽約時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辦理相關事項;增加委託資產時,亦同。
第二項第五款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與交易或投資範圍,應參酌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及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七款全權委託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交易對象及標的物應符合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十款約定之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如由期貨經紀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約定本事業為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但如明確告知委任人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並以契約以外之單獨書面取得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期貨經理事業之報酬,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二項第十五款契約之終止,委任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受任人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委任人為終止之通知。
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由同業公會訂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及契約範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資料,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28 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交由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第 33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前項非在交易所交易之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時,應持有標的現貨或持有達標的現貨市值以上之其他資產,作為擔保。
第一項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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