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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1332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第 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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