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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1332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0、16、17-1、23、31-3 條條文;刪除第 4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規範應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有價證券指數之金融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所需經本會核准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前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第 1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國外者,經客戶同意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 2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託投資資產之閒置資金,其得運用及範圍如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附買回交易。
五、本國信託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者。
前項所稱閒置資金,係指委託投資資產除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外,其他具流動性之資產。
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及第四款短期票券與債券之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第一項第三款之短期票券,應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 3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一、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三、除經本會核准外,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項所列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
前項委任保管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客戶別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共同委任方式交付保管。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第三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
第三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第 4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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