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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貿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049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3 條條文

第 20-3 條  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
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
二、未依規定保存原產地聲明書相關文件。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提供相關產製資料,或通知其到場說明;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及技術專家進行原產地調查,並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對於前項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項目及相關文件保存期限、原產地調查、填載錯誤之通知,及其他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8 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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