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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金管證期字第1010056492號
修正「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九點、「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第七點及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九點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第七點及第十一點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三、 期貨商內部人員從事期貨交易者,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且除有下列情形外,限在所屬期貨商開戶:
(一) 所屬期貨商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或受期貨交所依業務規則為暫停、停止交易之處置。
(二) 所屬期貨商自行申請停業。
(三) 所屬期貨商僅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未經營經紀業務者。
(四) 所屬期貨商未實際從事受託買賣國外期貨交易業務。
(五) 經簽訂全權委任契約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者。
(六)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

九、 期貨商就內部人員之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且內部人員委託買賣相關憑證資料,應與其他委託人分別保管,俾供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

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七、 委任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於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之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

十一、委任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於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委託買賣相關憑證資料,應與其他委託人分別保管,以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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