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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9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第 2 條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應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應訂定符合防止內線交易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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