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相關法規更多最新法規 >>

修正「信託業設立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9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第 9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備抵呆帳已提足。
三、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等級標準。
四、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登錄作業,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索取相關資料

金融證照五合一 證券營業員 期貨分析師 信託人員
理財規劃人員 證券分析師 投信投顧人員 期貨營業員
延伸閱讀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