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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5226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5、12、17 條條文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適用本準則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僅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準則規定。

第 3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制。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或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投資之技術,以增進投資能力。
三、最近一年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及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但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二、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及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
三、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案件。但辦理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追加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一、以投資國內為限且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二、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三、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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