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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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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12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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