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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24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

一、 營利事業或個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利事業或個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於取得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時價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其抵押物時價之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限,營利事業或個人如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二、 營利事業或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債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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