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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修正16、19、19-1、19-4、19-6、26、31-1 、47、49-1、55、69 條;刪除第 60~62-7 條及第六章第一節至第四節節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100371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19、19-1、19-4、19-6、26、31-1 、47、49-1、55、69 條條文;刪除第 60~62-7 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至第四節節名;除第 16、47 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第 16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19-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第 19-4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第 19-6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十九條之七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五、涉及須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第 26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且債券之債信評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第 31-1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由本會定之。

第 47 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三、合併契約書: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四、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但證券商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或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合併,得以董事會會議紀錄替代。
五、合併之決議內容(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六、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資料。
七、會計師對合併換股比率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八、合併前一個月月底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九、合併換股基準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上市或上櫃證券商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關於合併規定之同意函或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證券商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證券商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證券商之章程。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49-1 條  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第 55 條  證券商之海外子公司,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第 六 章 自有資本之管理
第 一 節 (刪除)
第 二 節 (刪除)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刪除)

第 三 節 (刪除)
第 62-1 條  (刪除)

第 62-2 條  (刪除)

第 62-3 條  (刪除)

第 62-4 條  (刪除)

第 62-5 條  (刪除)

第 62-6 條  (刪除)

第 62-7 條  (刪除)

第 四 節 (刪除)

第 69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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