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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第 2-1、8、21-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1003236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8、21-1 條條文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曾擔任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本會認可者,本會得限期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調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廢止營業許可,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三、其他特殊事由。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不得由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之人員兼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但符合第六項規定者,得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但符合第六項規定者,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得與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得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範圍,應以所經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及地區為限,且其投資策略應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策略或被動式操作管理策略。
三、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第 21-1 條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依法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六項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用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九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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