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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第 11、38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1003420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3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證券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
第 3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