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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修正第2、17、24、58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1003097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7、24、58 條條文;除第 17、24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時,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本會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17 條  期貨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前項之計算,應以獨立部門之會計項目計算之。

第 24 條  期貨商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期貨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財務比率月報表及期貨交易量月報表。
第一項及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第 58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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