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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第 21、22、6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1003097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22、67 條條文;除 22 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21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之申報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 22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前,應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交易或投資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資料,向委任人詳細說明:
一、交易或投資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二、期貨經理事業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三、期貨經理事業當季前五年內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戶數及委託資產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四、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之學歷與經歷、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四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情形,及當季前五年內從事交易或投資決定之戶數、委託資產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
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五、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同時管理其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六、最近二年期貨經理事業因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業務而發生或進行中之訴訟、非訟事件之情形。
七、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之情形。
八、全權委託交易風險警語。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及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委任人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第一項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及書面資料應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並應連同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交付委任人存執。

第 67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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