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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第2點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金管銀控字第10160001340號
修正「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第二點。

附修正「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第二點

主任委員 陳裕璋
 
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指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 分配後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二) 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資本適足率扣除現金盈餘分配與以資本公積發給之現金及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之現金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十二.五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複核(均須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三) 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保證責任準備)提列不足、逾期放款列報不實及非授信資產損失準備提列不足等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四) 董事會通過盈餘分配案上一月底之自行申報逾期放款比率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且未逾百分之一.五;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五) 董事會通過盈餘分配案前一年內無遭主管機關罰鍰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處分或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為糾正或第一項第三款命令銀行解除職員職務處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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