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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金管銀外字第10150000320號
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主任委員 陳裕璋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一、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涉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商品外,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上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請依該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擬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免前述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二、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交易對象以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

(二) 銀行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2、 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三) 銀行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不得僅以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四) 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等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

(五) 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止。

三、 銀行辦理第二點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對象應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

   前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下列之一:

(一) 專業機構投資人:

1、 境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

(二) 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

(三) 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境外自然人:

1、 提供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交易)往來總資產逾等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客戶充分了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第一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符合前項專業客戶條件以外之境外客戶。

四、 本令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金管銀(五)字第○九三八○一一七八一號令自本令生效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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