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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20點、第22點規定及第15點附表1,並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自101年2月6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公競字第1011460190號
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二點及第十五點附表一,名稱並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並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生效。

附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二點及第十五點附表一

主任委員 吳秀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二點及第十五點附表一修正規定

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十、簡式(格式化)處分書所載內容如次:

(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字樣及文號。

(二) 被處分人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三) 主文。

(四) 事實。以條例式簡潔用語說明本會認定之違法事實。

(五) 理由。簡潔說明要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倘被處分人申請調查或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有不予調查或採納者,並分段記載其理由。

(六) 證據。記載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如檢舉函、廣告名稱、被處分人陳述之意見、被處分人提出之資料、被處分人營業所受調查所得資料、本會其他調查所得資料(如照片、統計資料、商品實物、本會函詢相關機關、團體之復函)、其他機關、團體之資料(如判決、起訴書、鑑定意見等)。

(七) 適用法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八) 附註。依序為訴願教示部分及其他應載事項。

二十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 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情形。

(二) 罰鍰金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附表一

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表

  案件類型 主管機關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具醫療效能者 行政院衛生署
化粧品廣告 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廣告涉有食品衛生管理者 行政院衛生署
醫療廣告 行政院衛生署
乳品之不實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
一般商品之標示 經濟部
菸酒標示 財政部國庫署
已立案之補習班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有不實廣告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旅遊服務廣告 交通部觀光局
十一 證券或期貨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十二 未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而刊登廣告使人誤認有會計師資格之案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十三 涉及金融相關法規規範之廣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十四 有關移民業務廣告 內政部
十五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範疇者 內政部
十六 其他經本會與其他行政機關協調結果,應先由他機關處理者。 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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