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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公司應採電子投票之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金管證交字第1010005306號
一、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前次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人數達一萬人以上之上市(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二、 符合前點規定條件之公司,於本令發布日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最近一次股東會有董事或監察人之改選或補選,且於該次股東會修正其章程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得自下次股東會起始將電子方式列為其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三、 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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